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易,21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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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泳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59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泳濬為寶洸實業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執行業務,沿臺南市東區凱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莊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詹富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詹富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骨折、臉部撕裂傷(3.5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富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一、二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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