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易,22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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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91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交簡字第296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福柱於民國104年2月9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興路41巷之交岔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袁本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使袁本立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肩胛間挫傷、左鎖骨肩胛峰韌帶斷裂之傷害。

陳福柱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袁本立告訴被告陳福柱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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