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易,22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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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781號、104年度偵字第9791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交簡字第289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宗翰於民國103年6月9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臺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公路與173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173線公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是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林佳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173線公路由東往西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將其機車違規臨時停放於行人穿越道停等紅燈,雙方因前揭過失,楊宗翰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因而撞及林佳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林佳蓁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部挫傷合併擦傷、右膝與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佳蓁告訴被告楊宗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已於審理中之104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字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過失傷害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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