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易,22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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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6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楊耀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意旨略以:被告楊耀絢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3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999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仍於同日5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5 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正強街口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貿然直行行駛,加以酒後駕駛注意能力減低,而與沿正強街由南向北方向直行、由告訴人黃福川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福川受有頭部外傷併蛛蜘膜下腔出血、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上腔出血、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右足踝內側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楊耀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耀絢涉犯之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福川與被告楊耀絢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黃福川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4頁、第25頁、第2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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