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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心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心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心惠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 891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崑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循號誌通行,如號誌燈為紅燈,即應將車輛於停止線前停止,俟燈號轉換為綠燈後方可通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李御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煞停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李御禎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大拇指、右踝、右小腿、左膝及左顳處擦傷、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御禎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吳心惠犯罪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方面,除證人郭子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或係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供述,或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 891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路段與崑大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李御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之受有右手大拇指、右踝、右小腿、左膝及左顳處擦傷、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其係綠燈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闖紅燈所致云云。
經查:⒈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他字第5076號卷第26至28、10頁反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立字第75號卷第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正面),所證情節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告訴人同班同學郭子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前引他卷第36頁正、反面、前引本院卷第50頁正面至53頁正面)、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並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到場之路人楊玉蓮於本院審理中(見前引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50頁正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見前引他卷第17、43至44頁)及照片三十七幀(見前引立字卷第6至17頁)在卷可資佐證。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質疑證人郭子瑛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且本件係告訴人及證人郭子瑛、楊玉蓮三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故渠三人所證均屬不實云云。
然證人郭子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渠與告訴人僅為同班同學,當日係一前一後離開校園停車場,亦未於道路上併行、聊天,則被告質疑渠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而故為迴護之詞,已屬無稽;
又證人楊玉蓮與告訴人及證人郭子瑛均不相識,渠報警處理當時,亦未留下姓名,係檢察官調閱相關報案紀錄後,聲請本院查詢報案人所留行動電話申辦人資料,方尋得證人楊玉蓮到庭作證,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8月14日補充理由書檢附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8月12日南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報案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同署檢察官 104年10月6日補充理由書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4年9 月3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查訪表各一份(見前引本院卷第 7頁正、反面、16頁、36頁正、反面)在卷可憑。
則證人楊玉蓮與告訴人既無親朋關係,違規闖越紅燈復僅受行政罰鍰,衡情當無出於偏袒告訴人或規避闖越紅燈行政罰鍰之動機,即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是渠證稱本件車禍係被告闖越紅燈所致,自屬可信。
⒊況,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供稱:其所行駛之大灣路 891巷北往南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
然員警於現場處理及觀測結果,現場號誌正常運作,並無被告所述閃光號誌,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且員警於警詢當時質疑被告所述與現場狀況不符,被告亦表示其無法解釋(見前引他卷第23頁),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當時,確未注意路口號誌,以致違規闖越紅燈甚明。
雖被告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車禍發生當時,其行向之燈號正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其於警詢中之所以為上開陳述,係因車禍遭撞擊頭部,製作筆錄當時昏沉,故以所見影像告知云云(見前引他卷第41頁正面、本院卷第57頁正面)。
然交通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當時,黃燈均持續亮起,並無閃爍情形,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明知,是被告所辯已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經救護車送抵醫院時,雖有頭暈之情形,但意識清楚,有被告自行提出之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見前引他卷第18頁),且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3年3月26日,距車禍發生之時已有 6日之久,則被告是否遲至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仍因車禍而有昏沉情形,自有可疑。
再者,被告於警詢之初,即表示其意識清醒(前引他卷第22頁),顯見警詢筆錄之內容確係被告真意,其辯稱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受車禍影響以致意識不清云云,顯係意圖卸責,不足採信至明。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為其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注意之事項。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按,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路口號誌,貿然闖越紅燈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其當時車速約每小時50公里,稽諸現場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是告訴人或有超速之違規情形,然姑不論此一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究竟有無因果關係,尚難遽行認定,即便告訴人確有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責任亦不因此而免除。
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手大拇指、右踝、右小腿、左膝及左顳處擦傷、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3年3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參,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以致引發本件車禍,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並非僅止於皮肉擦、挫傷,而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且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件車禍相關之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3月,仍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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