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易,23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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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傑
林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營偵字第442 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另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榮傑告訴被告林柔及告訴人林柔告訴被告賴榮傑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賴榮傑、林柔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詳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275號卷第8 頁、第10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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