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易,23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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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八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素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鄂丁瑋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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