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易,24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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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林金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017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交簡字第345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連林金治於民國104 年1月25日早上7 時18分許,將砍下之火龍果枝葉鋪放於道路時,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仍疏未注意,貿然沿臺南市柳營區義士路與富農路交岔路口之西北角鋪放火龍果枝葉,嗣於104 年1 月27日下午4 時50分許,何宜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富農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義士路時,因輾壓連林金治所鋪放之火龍果枝葉所流出之漿液而不慎滑倒,致何宜倢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何宜倢告訴被告連林金治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柳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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