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易,25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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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832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交簡字第327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進祥告訴被告林楷翔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278號卷第8至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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