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易,279,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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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水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水川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於民國104年3月17日14時4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8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撞擊邱睿綺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邱睿綺上開自小客車左後方車燈毀損、左後車輪凹陷、前後保險桿脫落、右車門擦損及方向盤移位,黃水川見狀立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於同日21時11分許通知黃水川到警局接受生理協調平衡等檢測,發現黃水川仍呈呆滯木僵、意識模糊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同時測得黃水川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15毫克,回溯其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48毫克(起訴書所載0.54毫克,乃計算式基礎有別)。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水川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邱睿綺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惟辯稱當日下午撞車回家後,約晚間8時40分許在家喝一碗雞酒,始赴警局接受詢問及酒測,撞車時因感冒吃感冒藥所致,並非緣於喝雞酒云云。

經查:

(一)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邱睿綺前揭自小客車,核與邱睿綺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禍現場照片等可按,而堪信實。

(二)被告雖辯稱肇事乃因感冒吃感冒藥,身體不適所致,與食用雞酒無關;

然其於警詢時供承:「我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通知我接受偵訊。

有的(指酒後駕車)喝燒酒雞」、「我是於104年3月17日約14時2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喝燒酒雞後駕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17日約14時與朋友在海佃路4段500號屋內卡拉OK吃燒酒雞,大約1碗半喝到14時57分離開」、「當時有海佃路4段東向西行駛,要直行不注意擦撞到路旁停放之6W-1565號(自小客車)。

當時還沒有號誌,車速約40幾公里,無剎車」等情(警卷第1頁反面)等語,繼於偵查中供述當日下午2時許,在海佃路4段500號屋內卡拉OK並吃燒酒雞(偵卷第8頁),對於其吃燒酒雞後駕駛6N-2120號自小客車撞擊路旁6W-1565號自小客車之情節,陳述一致;

而海佃路4段500號置有卡拉OK,且經證人即海佃路4段500號屋主黃秀青到庭結證:「是一台(指卡拉OK)很糟的,我朋友以前有在做,他不要了,拿去放在我那裡」等語在卷(本院交易卷第63頁),益見被告前開供述之有據,而足信採。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在海佃路4段500號卡拉OK並食用燒酒雞後,又服用感冒藥才發生車禍,感冒藥是到診所拿的,並提出朱嘉生診所藥袋為憑;

復稱為警酒測前又再度食用燒酒雞(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

然: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感冒藥係西藥房買的,與其前揭偵查中所述是朱嘉生診所拿的,截然有別;

且經本院函詢朱嘉生診所被告之病歷,經該診所函覆被告經診斷為胃食道逆流、胃炎,但未曾有感冒之看診紀錄(本院易卷第41頁),被告所辯服用朱嘉生診所感冒藥,顯非實情,被告是否有服用感冒藥之實,已足啟人疑竇;

遑論證人黃秀青到庭證稱被告曾於某日開車「路過」海佃路4段500號向伊索討一杯水服用感冒藥(同前卷第59至61頁),亦與被告所述在該址卡拉OK後服用感冒藥之情節迥異,其證言難以為被告辯解之佐證。

(2)被告於104年3月17日14時47分許,酒後駕車肇事逃逸,迄當日21時11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同日22時50分始接受警詢,有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既在警詢前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15毫克,且參該警詢筆錄「我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通知我,所以到所內接受偵訊」、「(你是否確實有酒後駕車?)有的,喝燒酒雞。」

,其已明知何事到警接受詢問,則倘被告赴警局前復食用燒酒雞,當知該舉對其酒測顯有相當之影響,卻未於酒測時或其後之警詢時,向警方表明上情,豈有反而供承該日14時47分許酒後駕車肇事之理。

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赴警局前「再度」食用燒酒雞(偵卷第8頁反面),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否認犯罪,只喝香菇雞湯而已」、「8點40分(指晚間)左右,我在家喝完雞湯出去,到派出所時已經9點多了」、「要去警察局前才吃燒酒雞」(本院易卷第9、65頁),表示僅在赴警局前食用燒酒雞湯而已,亦多有出入。

被告上開辯詞,前後變異,且悖於事理,顯係犯後杜撰之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不可取,其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又被告於104年3月17日14時47分許服用酒類駕車,當日21時11分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15毫克,以國人平均代謝率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0.052毫克計算(參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號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飲酒駕車時距酒測時有6時24分之久,其酒駕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48毫克(0.15+0.052x6.4=0.4828),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駕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他人車損之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偵卷第10頁和解書)、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無業、生活有賴胞弟資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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