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易,366,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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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066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交簡字第4864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志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忠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32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分心觀看下匝道處兩部車輛車禍情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唐春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外)傷、頸(椎)部扭拉(挫)傷、頭皮血腫、疑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之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唐春鶯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4年刑調字第284號)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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