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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6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交簡字第488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宏益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上午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廣興街9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廣興街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蔡茹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興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 車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蔡茹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鼻部鈍傷併鼻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謝宏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4 年12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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