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易,376,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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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畯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527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普通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康畯欽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31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龍潭街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中山北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周益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李崇瑞,沿中山北路26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二車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周益全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上唇撕裂傷長約三公分併皮膚缺損術後及疤痕、左側髖關節脫位併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益全告訴被告康畯欽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當庭表明並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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