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易,6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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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文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之最後增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證據欄增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近五年內未曾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以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被害人吳勝嘉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係酒加駕且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以及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415號
被 告 楊文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宏於民國102年6月28日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長北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明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亦應知悉於禁止變換車道線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公園北路西向東路段內線與外線車道中間,並未暫停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吳勝嘉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行駛該路段禁行機慢車之內線車道(吳勝嘉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且吳勝嘉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雙方因上開之過失而於上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吳勝嘉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撕裂傷、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及顏面骨折致認知功能及生活處理能力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吳勝嘉之母李素英代行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楊文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    │中之自白。            │:伊並未看見被害人云云│
 │    │                      │。                    │
 ├──┼───────────┼───────────┤
 │ ㈡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之時│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地發生車禍及被告行駛│
 │    │調查報告表(一)(二)│至內外側車道中間,即行│
 │    │、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迴轉等事實。          │
 │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                      │
 │    │及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 │                      │
 ├──┼───────────┼───────────┤
 │ ㈢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    │委員會103年4月24日南市│於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迴轉│
 │    │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未注意往來車輛;告訴人│
 │    │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酒後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
 │    │政府103年12月17日函文 │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均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    │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                      │
 │    │檢驗報告              │                      │
 ├──┼───────────┼───────────┤
 │ ㈣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顱│
 │    │醫院102年6月28日及同年│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撕│
 │    │9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臺│裂傷、右鎖骨骨折、頭部│
 │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 │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
 │    │年6月17日校附醫歷字第 │腦挫傷出血及顏面骨折致│
 │    │0000000000號函        │認知功能及生活處理能力│
 │    │                      │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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