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易,7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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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榮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103年6月25日文賢警察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1、102、103年間,已有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本院分別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等,除徒刑三月尚未執行餘均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應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不思警惕,枉顧法律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再度騎乘機車上路,雖未造成實害,其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司機人員,每月收入約三至四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邱忠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忠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確定判決處以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民國102年7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刑法所禁止,竟於103年5月11日凌晨1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03年5月11日凌晨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1段554巷行駛,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邱忠勤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外路邊。
嗣邱忠勤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1段554巷10弄路口時,因倒車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擊林展旭、邱國維及胡誌翔3人(3人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與該3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奔回家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0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忠勤矢口否認有何報告意旨所指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伊並未開車,僅停車而已,且伊當時並未喝酒,係與林展旭等3人發生爭執回家後方飲用高粱酒3大口云云。
經查:被告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時,曾因倒車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擊林展旭、邱國維及胡誌翔3人,隨即自撞電線桿,下車後滿身酒氣等情,業據證人林展旭、邱國維、胡誌翔、歐建文、童鈺婷等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6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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