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易,7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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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宏榆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吳佩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8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梅宏榆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梅宏榆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哥」成年男子友人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直行行駛,本應注意依該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約70公里之時速超速跨線行駛,適其右前側有吳輝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行駛,兩車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發生擦撞,致吳輝雄人車倒地,造成外傷性腦出血併腹內出血,旋經救護人員將之送醫救治,仍不幸於103 年7月5 日凌晨1 時45分許死亡。

梅宏榆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添旺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過失肇事,與被害人吳輝雄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此受傷送醫等事實,有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吳添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驗卷第7 頁、第51至5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4張(相驗卷第13至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卷第44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 年7 月5 日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8 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 年4 月2 日(104 )奇醫字第1451號函暨吳輝雄之病情摘要各1 份(本院卷第9 至10頁)。

而被害人因此次車禍事故,造成外傷性腦出血併腹內出血,旋經救護人員將之送醫救治,仍不幸於103 年7 月5 日凌晨1 時45分許死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確認,有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驗卷第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被害人吳輝雄相驗照片16張(相驗卷第55至61頁、第64至71頁)在卷可為佐證,堪認為真實。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由上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3頁、第20頁)觀之,被告駕車行經之道路為兩線道,中間設有雙白實線,即被告不得跨越行駛,然機車刮地痕位置位於雙白實線中間,故可知雙方碰撞位置應於雙白實線上,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跨線行駛之情事;

另被告自陳當時車速為70公里等情(相驗卷第6頁,本院卷第52頁),顯然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

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驗卷第14頁)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復跨線行駛,因此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74至75頁)、臺南市政府103年12月17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3至14頁背面)、臺南市政府104年5月1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2頁)同此見解,亦可供參照。

而被害人對於事故發生雖亦有過失,惟無法卸免被告之責任,附此敘明。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其為肇事者,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38頁)在卷可參,就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反應措施,車禍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因一時疏忽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無法抹滅之傷害。

惟念其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警方處理時,在場主動坦承肇事自首,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1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有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86 號調解筆錄、郵政匯款單據各1 份(本院卷第37頁、第53頁)在卷可佐,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市場臨時工、收入狀況不定,目前已離婚,跟父母、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因輕度睡眠、情緒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僅因一時疏忽而罹犯刑章,且犯後能夠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顯見其應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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