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易,9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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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翰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宗翰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下午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敬南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敬南街與文南一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行車速度,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行車道,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速行駛。

適有蔡佳璋(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文南一街右轉駛入敬南街而由東向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2車先發生擦撞後,劉宗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正面撞及沿敬南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來由陳建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121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向前撞及謝佳展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致陳建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出血性休克、骨盆腔骨折併左髖關節脫位、左鎖骨骨折併血胸等多重創傷、膀胱破裂、右脛骨近端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劉宗翰則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大腿與左小腿與左腳掌瘀傷、恐慌症等傷害(劉宗翰告訴蔡佳璋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劉宗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本案之員警坦承為上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宗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勘驗紀錄表、車損照片2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2 紙、診斷證明書2 紙、病歷影本1份、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計2 片及翻拍照片12張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行車速度,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 、2 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劉宗翰駕駛自小客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有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3 年6 月5 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憑,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宗翰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雖認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論處,惟查,依卷附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所載,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建甫所受之傷害為出血性休克、骨盆腔骨折併左髖關節脫位、左鎖骨骨折併血胸等多重創傷、膀胱破裂、右脛骨近端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開傷害中關於肢體傷害部分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

經本院向成大醫院函查結果,認「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無清楚明確定義,無法清楚回覆。

另認下肢主要以支持身體與行動為主要功/機能,患者(陳建甫)所受影響部位為左髖關節與右膝關節,目前患者行動須以手杖協助(支持身體與行動),顯見下肢雖未達強直或麻痺程度,但存有明顯關節活動受限與合併活動疼痛問題;

依目前醫療水準與科技都無法使病患活動回復至未受傷前水準。

有該院104 年6 月22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可憑(本院卷第48-49 頁)。

然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顯非無法使病患活動回復至未受傷前水準即該當於該款規定,而是應就患者受傷之具體情形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判斷之。

至於判斷之標準,參諸卷附成大醫院100 年6 月3 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所載「若要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稱重傷者,此病患相近之項目為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若要符合此項目需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下肢三大關節指髖關節、膝關節、踝關節)」(本院卷第43-44 頁),此判斷標準應較為明確。

且此判斷標準亦與原「身心障礙者之分級與鑑定標準」(本院卷第35-39 頁)相近,應屬可採。

依上開標準,關於下肢肢體障礙須兩下肢膝關節以上欠缺,或兩下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兩大關節機能全廢者,始為重度肢體障礙。

本件告訴人所受影響部位為左髖關節與右膝關節,參諸前開標準僅在輕度肢體障礙(一下肢之髖關節機能顯著障礙,或一下肢之膝關節機能顯著障礙)至中度肢體障礙(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機能顯著障礙)之間。

從而,本院認參酌上開判斷標準,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害之程度。

原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供承其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警卷第32頁)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過失之情節嚴重、告訴人陳建甫所受傷害甚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被告蔡佳璋部分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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