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194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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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銘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工具前往工地油漆施工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年9月12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路旁欲起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駛出,適有彭靖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彭靖芳見狀後閃避不及,緊急剎車失控致人車倒地,因之受有臉部併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靖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103年度核交字第5571號偵查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8頁、103年度核交字第5571號偵查卷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發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13張、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9至19頁),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合法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可參(警卷第22頁),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

汽車駕駛人於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並應待通行中之行人或車輛通行過後,方得駛入車道,惟被告於路旁起駛前疏未欲駛入之車道後方是否有其他行人、車輛通行,適告訴人駕駛之重型機車沿該車道駛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以致其閃避、煞停不及而緊急煞車失控倒地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坦承其有本件過失行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中是有過失,已徵明確。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其受有臉部併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李振銘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工具前往工地油漆施工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業據伊供述甚明,被告既有反覆從事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工地施工之事實,而屬從事業務之人,當可認定,是伊因過失肇事致被告彭靖芳受有傷害,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茲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於駕駛汽車起駛前未注意車道後方有車輛駛至,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惟迄今未能依調解結果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事故後多次於偵審過程中坦承其有本件犯罪行為,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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