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236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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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詠筑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與美南街口時,因不甚酒力,追撞同向前方,由蘇永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蘇永芳、黃詠筑均人車倒地而皆受有傷害(受傷部分咸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乃於同日凌晨5時14分,測得黃詠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蘇永芳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16張、郭綜合醫院出具之黃詠筑、蘇永芳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

佐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算是喝酒造成太睏而去追撞前車等語,足認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無訛。

綜上,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雖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每公升0.25毫克法定標準,惟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肇致交通事故,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詠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回溯計算被告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5毫克,因認被告所犯係同條項第1款之罪,然卻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查核其回溯計算之依據,是簡易判決處刑書逕認被告吐氣時所含酒精濃度回溯計算後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容有未洽。

惟被告既有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罪,因罪名仍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車上路並肇事,行為可議;

又本案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卻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

惟考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業與蘇永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

又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明,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因離婚,沒有那麼多錢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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