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2368,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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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俊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之姓名「淩俊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凌俊逸」。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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