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287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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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60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隆宇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振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繼續行駛,適胡智詠(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致二車發生碰撞,致胡智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左臉頰撕裂傷約4 公分、右手手腕遠端尺骨橈骨骨折、兩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被告黃隆宇於肇事後經送醫治療,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胡智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3-14 頁)各1 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警卷第16-1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0頁)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照片32張(警卷第24-39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12日檢視監視器畫面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偵查卷第7-10頁)在卷可稽;

(三)被告黃隆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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