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295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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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參酌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其他用路人造成危害之風險較低,且酒測值僅略為超標,足見其尚知節制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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