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298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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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心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心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摔於臺南市北區東豐路451巷口,致使自己受有手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緊急救治,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惟考量本件係初犯,且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有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968號
被 告 謝心修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心修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民國104年3月13日10時至12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友人家中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並於同日12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東豐路451巷口,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經送醫急救後,嗣員警於同日13時10分許,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酒測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心修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6張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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