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299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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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王因津」應更正為「王英津」,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4年7月29、30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黃淑芳一時疏失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離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王張芽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併閉鎖性肋骨骨折等傷害,並住院28日,宜接受長期照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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