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03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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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百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百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75號
被 告 蔡百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百慶曾於民國89年9月17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偵字第119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南交簡字第107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非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30日晚上10時許至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工地宿舍處,飲用鹿茸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翌日(7月1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永安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7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百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04速偵卷第9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移置保管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10、9頁)。
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等情。
是本件被告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MG/L),依上說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亦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情事,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以89年度偵字第
119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稽(104速偵卷第6、10頁)。
請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明知其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行駛上路,對於用路人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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