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05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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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立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立堃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柯立堃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二、核被告柯立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柯立堃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告訴人黃欣欣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肩挫傷、全身多處擦傷、頭部挫傷及擦傷、左肩旋轉肌軸受傷等傷害;

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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