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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淑華於民國104年7月2日2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牛仔小炒」店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翌日即104年7月3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居處,嗣於104年7月3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行車狀況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吳淑華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經警於104年7月3日凌晨2時3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無訛,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
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
幸本案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畢業、從事房仲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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