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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書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書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兼衡被告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家境小康及其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及命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並兼公益之維護及促使被告遵守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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