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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烽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烽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烽全於民國104年5月2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清路旁某處,飲用啤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83-DVX)自上址離去,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不慎擦撞路旁之行人李振榮(方烽全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及張枝素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
然因方烽全自己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為警於同日18時11分許,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烽全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振榮、張枝素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李振榮驗傷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烽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復肇事,造成李振榮受傷、張枝素所有車輛受損,行為可議。
又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超出標準值不少;
惟被告先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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