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21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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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仁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仁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仁智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3年11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石仁智騎車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對面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因警發現石仁智身上有明顯酒氣,經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石仁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警攔查後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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