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22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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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銀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銀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證人陳癸蒼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銀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前經科刑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

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汽車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67號
被 告 張銀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銀和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5月21月16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麻豆區來來釣蝦場飲用威士忌酒,於同日19時許飲畢,隨即駕駛車號0000─LE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縣171線道路旁,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陳癸蒼所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張銀和見狀立即棄車逃逸,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3時01分許,仍測得張銀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張銀和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暨現場照片10張存卷可佐,足認其供述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擁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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