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227,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更正為「李家源於民國104年6月19日22時至24時許及翌日(20日)17時至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各飲用高粱酒1瓶(約300毫升)、啤酒2瓶」,並補充記載「被告李家源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773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9年1月13日至100年1月12日,猶不思警惕,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惟不構成累犯。」

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前段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遠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64號
被 告 李家源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源於民國104年6月19日晚間10時許起,迄翌(20)日晚間6時許間止,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陸續飲用高粱酒300cc. 及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源於警、偵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粟威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