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23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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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⑵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前所載之詐欺前科紀錄,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04年間已3度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63號、104年度審交簡字地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在案,本案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6毫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78號
被 告 劉偉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億曾因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6萬元確定,惟均未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4年7月3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某處飲用啤酒後,猶於同日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永安路時,為警攔檢,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億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再者,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之事實,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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