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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州於民國104年7月3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2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揭居處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與中華二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即於同日21時13分許,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州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不諱,且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無訛,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9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逕自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在一般道路,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漠視、罔顧他人法益,另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有侵占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可憑,素行欠佳。
惟考量本件幸未肇事,及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高出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不多,兼衡其坦認酒後騎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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