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 二、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核其所
-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 ㈥、被告犯後態度:
-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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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南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南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列,刪除「被告謝南興前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相關記載(此部分應屬誤載,被告謝南興前於101 年6 月間係犯肇事逃逸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非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即本件為被告初犯酒駕而非二犯),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係第1 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7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於市區道路開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駕車與穆怡君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肇事,造成穆怡君人車倒地,受有左右手掌、手肘挫傷、右臉頰擦挫傷、左右雙腳擦挫傷之傷害,穆怡君後載之穆奕伶亦倒地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本判決有期徒刑部分,被告得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 個月,或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方式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日之方式作為執行方法。
至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之1規定,罰金易服勞役,原則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
所以本判決判處罰金10000 元,被告得以金錢繳納罰金,亦可易服勞役10日,亦可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以6小時折算1 日(共60小時)。
上述【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為執行方法時,須經過執行科檢察官之許可】,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590號
被 告 謝南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南興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6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4月17日緩起訴期滿(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3日12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郵局附近飲酒,迄同日13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13時55分許,沿臺南市○○區○○路00號旁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大智路47號旁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沿大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穆怡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穆怡君人車倒地,受有左右手掌、手肘挫傷、右臉頰擦挫傷、左右雙腳擦挫傷之傷害,穆怡君後載之穆奕伶亦倒地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南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穆怡君、穆奕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謝南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書 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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