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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順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順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489號
被 告 紀順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號
(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紀順斌於民國104年7月12日晚上8時許至9時20分許間,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崇德三十四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測得紀順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3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紀順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紀順斌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紀順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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