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27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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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至6行「測得楊志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1毫克而知悉上情」應補充為「並因警發現其渾身酒味,經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志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警攔查後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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