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41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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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道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道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用路人及其自身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30號
被 告 張道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道遠於民國104年7月4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5日1時許止,在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友人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仍於5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BZN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與中華二路岔路口處,因警方執行酒駕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1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道遠於偵查中坦承前開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一事,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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