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43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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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進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有2 次酒後駕車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第3 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數值甚高,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因而肇事致自己受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16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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