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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宜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宜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陳宜臻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4 年6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其復於104 年8 月1 日晚上約6 、7 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中洲朋友處服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晚上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集和街與一秀街口因機車車牌污穢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上23時46分許當場測得黃陳宜臻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1.10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黃陳宜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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