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44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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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僅停車查看被害人,而未待被害人同意即逃離現場,並置被害人林汶馨、林志軒之傷勢於不顧,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力圖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舉,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另考量被告犯本件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明暸其行為除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外,更侵害公眾交通往來之社會法益,本院認宜對被告課以一定之負擔,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使其得於此過程中習得社會生活應有之正確處世態度及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被告如未履行前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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