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44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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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欣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8毫克、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被告為初犯、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43號
被 告 呂欣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欣蓉自民國104年7月5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上之東方PUB店內,自行飲用啤酒,並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呂欣蓉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稽查時,為警聞得其身上散發濃厚之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欣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96446D)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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