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50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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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3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竟未記取教訓,復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69號
被 告 葉信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宏前於民國101年間甫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3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7月18日2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東區林森路某處活動中心飲用酒類啤酒6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1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該處上路,在臺南市道路行駛。
嗣於同(19)日2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蛇行不穩為警攔檢,員警察覺葉信宏散發酒氣後,當場對葉信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19)日2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照 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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