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52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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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而不慎與被害人蔡文賢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實害,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超過法律容許標準甚多,惟念及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速偵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65號
被 告 吳文志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志於民國104年8月7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新孝路與金華路口飲用鹿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是日1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
迄於同日19時34分許,吳文志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北門路二段與小東路口時,不慎撞及蔡文賢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並對吳文志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志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文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8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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