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53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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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重機車」記載,應更正為「計程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榮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致維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或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逕自駕駛車輛離開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僅曾有於民國72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並經被害人具狀表明不願追究之意,亦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按(參見104年度偵字第9323號卷第7頁反面),復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檢察官本件雖求處量刑有期徒刑4月,惟查,被告本件所觸犯之肇事逃逸罪,其最低本刑為1年,是而檢察官之求刑,顯然誤會,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參見104年度偵字第9323號卷第7頁反面),並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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