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54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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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榮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榮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榮進於民國104年7月1日19時30分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某海產店飲用高樑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不慎擦撞戴淑薰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張春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汪榮進當場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由警方委託醫院於同日23時43分許,在醫院抽血測得汪榮進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38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汪榮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戴淑薰、張春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單、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呼氣檢測值百分比之公式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汪榮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復肇事,造成戴淑薰、張春本所有車輛受損,行為可議。

又本件測得被告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

惟被告先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大學畢業、服務業、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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