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559,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鏡秀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鏡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緊急煞車」應更正為「煞車」,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羅鏡秀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104年8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羅鏡秀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助被害人張嘉容並報警處理,反駕車離去之犯罪手段,已婚之生活狀況,有妨害風化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害人及檢察官均對諭知被告緩刑無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