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4190,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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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車禍時間更正為「民國104年2月1日下午3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賢輝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而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行為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一己疏忽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本件非輕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有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初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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