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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東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本件被告高東元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並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經測得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2 毫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之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規定,惟其於犯罪事實欄內已敘明被告係「酒醉駕駛」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以維護其權益。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2 毫克,數值甚高,其對道路交通之危險性甚高,因酒後注意力降低騎車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及他人均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屬嚴重,惟迄未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職業為零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3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104 年度調偵字第9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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