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4686,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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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王惠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規定僅得駕駛輕型機車」更正為「王惠美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犯罪事實二所載「案經王惠美」更正為「案經楊丁温」,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曾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民國99年12月3 日,又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故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且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就其所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向至醫院處理事故之員警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疏失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左顴骨骨折併移位、左下眼裂傷病鼻淚管斷裂、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且因雙方對於給付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自身亦受有傷害,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小學肄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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